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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

中華民國110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

(太陽能躉售電價/太陽能賣電價格/太陽光電收購價/賣電給台電)

1、設置於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四。

2、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三。

3、苗栗以北+花蓮,不含台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4、模組回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每度電加0.0656元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升壓站者。

6、採用高效太陽能板--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

7、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設置於臺灣本島,且符合「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或「推動民間團體於偏遠地區設置綠能發電設備示範補助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者。

8、一地兩用:

(1)以農業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2)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

(3)風雨球場:經中央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一般戶外球場增建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或空地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施作類型,於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者,加計風雨球場型態之額外費率

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符合前開規定並施作金屬浪板者,再加計金屬浪板額外費率。

投資裝設太陽能光電系統適用101年度賣電價格併聯時間認定

a.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

b.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c.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六十九千伏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升壓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工者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設置或共用之升壓站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完工者,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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